土著業主和漢佃的租佃關係,具有複雜的歷史背景。在清朝統一台灣初期,即有相當多的漢人占墾土著的草埔鹿場。稍後,由於漢人大量濫墾,引發若干部落的武裝抗爭,造成地方動亂事件。清廷基於安定重於開發的原則,數度下令禁止漢人侵墾或購買土著地塊。然而,土著部落和業主卻因本身的困難而無法拒絕漢人的佃墾。一方面,土著部落的地界相當遼闊,很難防止漢人的侵墾。另一方面,依照清朝對待土著的政策,歸化部落每年需按成年人口數額,繳納一定的人頭稅餉(最先以鹿皮張數計算,稍後則准予折納銀兩),並向地方衙門提供各種勞役;遇到地方發生反亂事件,他們亦需接受官方徵召,率領族壯助軍平亂。在稅餉、勞役以及漢人侵墾的多層負擔之下,許多部落的鹿場逐日萎縮,普遍發生貧困化的現象。不少土著為求增加生活資源,乃在漢人充當的通事的引導下,洽請漢人以墾佃名義前來開發草埔。其次,在若干缺乏水源地區的平埔族,例如占據大片台中平原地權的岸裡社群,由於缺乏資金和開鑿水利灌溉圳路的技術,乃以割地換水方式,將部份土地轉讓給漢人資本家,換取他們投資水利工程。在這種交換條件下,土著業主得以在短期間內,將草埔出租給漢佃墾闢,抽取租粟,從而增加部落的生活資源。惟其代價卻是割讓大片土地給予漢人,並使部落成員改變舊有狩獵採食的維生方式,轉而成為依賴租粟過活的租佃業主。

  在十八世紀中葉土著業主普遍缺乏開墾資金和技術的環境下,番產漢佃的租佃生產交換關係早已成為土著地權外流的重要渠道之一。就像墾戶與佃農的租佃關係那般,漢人墾佃在與土著業主洽商土地利用的場合,經常也是由土著業主提供草埔素地,而由漢佃自行負責開墾的一切費用。依據漢人社會的習慣,土著業主通常只保留抽收租粟的權利,至於漢人墾佃則占有實質的土地經營權利,甚至獨立轉讓佃權的權利。其次,許多漢佃也利用土著業主缺乏銀錢的場合,以銀主的名義,出錢典當他們的地權,造成土著空有業主之名而無租可收的窘境。

  清廷基於平埔族部落既和漢人業戶一般繳納稅賦,亦具有平衡地方勢力的作用,為此不願見到土著地權流失,造成生活的困難。經過中央與地方官員的討論之後,清廷擬訂一套保護土著地權的辦法。一方面,訓令地方官員劃分土著和漢人聚落的界線,並禁止漢人越界占墾濫耕或買賣土著田塊。另一方面,為防止漢人私下向土著業主買賣田塊,官方亦規定任何土漢之間的租佃契約,必需由部落領袖(土目或通事)簽字認可,方屬有效。然而,這些保護土著地權的措施,並無法有效制止土著業主與漢佃的買賣及典當地權。許多漢人仍然以佃農的名義,繼續管理、買賣土著的田園。許多土著業主遇到乏錢使用的場合,也經常將田園的收租權利長期出典給漢人銀主,造成空有田產而無租粟可收的局面。到十九世紀中業以後,大量土著地權經由典當、買賣過程,早已外流到漢佃銀主手裡,導致土著生活的普遍貧困化。

  有關平埔族業主和漢人簽訂土地契約的案例。它們分屬於中北部地區的感恩社、朴仔籬社、中港社、日北社、竹塹社、霄裡社、八里坌社、和金包里社。這些平埔族部落大都活躍在西部海岸平原地區,很早便有跟漢人接觸和易貨的經驗。到十八世紀初期,他們隨著清朝官僚行政體制和武力的擴展,紛紛接受歸化,並定期繳納人頭社餉。同時,在無法有效制止漢人墾佃的侵墾活動之後,這些部落也普遍接受漢佃的開墾,從而建立租佃生產交換關係。底下先行介紹這些部落的屬地及其歸化過程,然後再敘述他們與漢佃的土地關係。

  感恩社原名牛罵頭社,屬於散居台中西海岸地區帕瀑拉族(Papora)部落的一支。此社於康熙末年(1710年代)歸化。旋後,在雍正九年(1731),參加道卡斯族大甲西社領導下的武裝反抗暴動,遭到清軍的鎮壓,被迫改名為感恩社。朴仔籬社為台中平原主要平埔族部落岸裡社的一個支族,約於1715年歸化。此社亦參與1731年的暴動。亂平之後,全社受命歸由岸裡社土目敦仔管轄。中港社和日北社為居於苗栗地區的道卡斯族部落,轄地範圍較小,文獻記錄亦少。竹塹社亦為道卡斯族部落,主要活動範圍在今天的新竹縣界。此社在十七世紀初期即曾接受荷蘭東印度公司管轄。1697年歸化清朝。1758年全社改姓漢名,尤以錢、衛為大姓,且長期擔任通事、土目職位。

  在北部平埔族方面,霄裡社為凱達格蘭族人,屬於淡水社部落群之一。此社約於1710年代歸化。主要部落領袖為蕭那英(俗名知母六),身前曾擁有數十莊田業,田園數以萬計。蕭家子孫長期擔任霄裡社通事兼土目,並曾於1786年率領族壯參與官軍剿撫林爽文反亂事件,獲得獎賞廣大的屯地。八里坌社和金包里社亦為凱達格蘭族人,分別位於今天的八里和金山地區,歸化年代不詳。

  以下列有幾張土著業主與漢佃的瞨耕契約,具體表達「番為主,漢為佃」的租佃生產關係。其中,典型的招墾契,即如地契no.106所示。嘉慶六年(1801)霄裡社業主兼通事阿生,因族人無力開墾,乃代表部落將一段草埔出租給鄭姓「漢友」開墾耕作。佃約規定,佃人需自備開田工本,並按收成繳納一定比例租粟(「一九五抽的」)。此項佃約聲明佃戶決定不再續耕之後,不得任意轉賣佃權。業主本來有意藉此約束佃人的轉佃,避免佃權的外流。不過,從此項佃約稍後另行附加的說明,可知鄭姓佃戶在嘉慶十年,曾將部份田園的耕作權利出賣他人。這顯示佃約的這項聲明並無實質約束力;佃戶早以田主自居,私相受授佃權。到此,土著業主所能享有的土地權利,僅是每年分享部份農作所得,再也無法過問佃戶的土地經營活動。

(地契no.106)

  然而,有若干土著業主家族在祖先賣出佃權之後,因無其它收入,造成生計困難,乃向漢佃田主要求增找銀錢,協助度過難關。地契no.105,顯示金包里社有名業主的後人,在父親出賣佃權給漢人墾耕之後,因積欠丁銀社費(按即人頭稅餉)屢遭社內頭人迫討,於是向田主請求補貼銀錢,以便繳清欠費。這項契約,說明部份土著業主在出賣草地的墾權之後,由於租粟收入有限,無法貼補生活耗費,造成後代家族生計的困難。

(地契no.105)

  比較特殊的一份契字,是有位土著業主將祖先向漢人購置的田業,轉賣他人。大多數土著業主都是在經濟困難的情況下,出賣祖先遺留的產業。但如地契no.103所示,乾隆59年(1794)有名感恩社女姓業主〔由「番婦」及其孫子蒲湧源具名〕將先前承繼祖先買自漢佃余秀運的一份田權,轉賣給楊姓漢人銀主,得價950員。此份田業占地4.2甲,每年配納潘姓大租業主租穀40石(平均一甲租粟約合8石)。照此看來,潘姓業主原來將草埔出租給余姓漢佃墾耕,收取大租。稍後,余姓田主將佃權轉賣給感恩社人,再由後者賣給楊姓銀主。從此項田業的轉賣,可看出部份土著精英早已熟悉漢人的貨幣經濟體制,也積極介入土地市場。其次,此塊田業佃權金額頗大,我們懷疑這名感恩社賣主可能為部落土目之類的領袖家族,才有財力向漢佃田主買回佃權。同時,從賣主的女性身份,我們推測感恩社可能實行母性社會或雙性繼承制度,致使女性得以具名從事田業的買賣。

(地契no.103)

  其次,有部份土著業主在乏銀應用的場合,不採直接出賣佃權,改而利用典賣方式,換取所需銀錢。這種以典替代杜賣的目的,在於保留業主家族未來有一日能夠贖回田業的機會。惟代價則是由銀主長期經營田園的佃作活動。如地契no.112所示,朴仔籬社有名業主將祖先遺下一份水田租業出典給漢人銀主劉吉棣。這塊田業每年可向佃農抽收租穀19石。稍後,該名業主因乏銀使用,又將此塊田業續典20年,換取典價銀261員。這項典契,係以銀主向業主承租佃權的方示進行典賣的行為。也就是說,業主有條件地將田塊出租給銀主經營使用。在這段期間(即20年典期),銀主將收租所得作為利息收入。等到典期屆滿,出典者需備足銀錢贖回田業,否則將由銀主繼續管理收租。這種以典賣換取資金的方式,保留業主將來可以回贖的機會;若是業主將田業杜賣,則可能造成田業盡失的困境。

(地契no.112)

有關平埔族群喪失地權的過程,參閱 陳秋坤,清代台灣土著地權--官僚、漢佃與岸裡社人的土地變遷,19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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