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契文書的主體是土地權利的占有、租佃、買賣、典當與鬮分。為了暸解私人土地所有權的來源及其性質,在此有必要將台灣早期土地開發的過程,略作說明。十七世紀初期,荷蘭東印度公司(1644-1661)和西班牙人先後占領臺南和基隆等地,一方面推行以蔗糖為主的農業開發,另一方面則對西部海岸地區的土著部落進行剿撫和收編工作,並以社商制度主導他們的交易活動。稍後,鄭成功父子(1662-1683)取代荷蘭人成為台灣的領主。他們為求安插大量戰士,並鞏固政權基礎,乃極力推廣稻米與蔗糖並重的開墾事業。其次,他們對平埔族部落除了鎮壓招撫與課稅之外,也進行鹿皮的貨易活動。這些鹿皮經由鄭氏王朝的戰艦商船,轉賣於日本商人,換取大量白銀,從而奠下島內採用外國貨幣作為交易媒介的經濟基礎。

   1683年清朝據有台灣之後 ,一方面整頓舊有的社會秩序,建立以台南府城為中心的行政體制,另一方面則將明鄭王朝文武官員占管的官田釋放給民間認墾,試圖建立以墾戶為中心的私有土地制度。隨著台灣局面的日益鞏固,許多從福建南部和廣東沿海地區的移民,紛紛挾帶資本和各種農耕工具前來開墾草地,發展稻作農業。大約到1750年代,中南部海岸地區和台北平原的幾條主要河域,業已完成初步的水利灌溉系統;許多草埔也在墾佃的鑿闢下,改良為成熟的田園。這些水田化工程,促使台灣快速從邊陲小島轉形為大陸東南沿海地區的新興糧倉。其中,以彰化和台中平原為中心的稻米蔗糖生產地區,每年農作所得大都轉運回到內地市場,有效調節當地的米糧供需問題。隨著米糖生產能量的持續成長,台灣在清朝行政體制裡,逐漸贏得海外戰略要地的地位。為了維護台灣農村的生產活動和社會治安,清廷一方面選派能幹的官員前來維持社會秩序,另一方面則在衙門所在地與各地河口集市,派駐比一般行政區域更多的駐防班兵,藉此監督反亂勢力,並防範移民的私渡。

  台灣土地和農業的開發,初期係以墾戶制度為中心。所謂墾戶,通常是指那些向官方申請開墾執照的「有力之家」。墾戶之中,有些利用家族的資本與人力,進行開土闢田工程。例如:桃園臺地拓墾主力郭姓家族,即是由開台始祖郭光天(1680-1749)於1728年率領族人來台拓墾,並以桃園近海的大坵園為中心,占據廣大的地權。其次,有些墾戶採取合股集資方式,成立「墾號」,共同開闢大片草地。目前所知最早的合股契約是康熙四十八年(1709)由戴岐伯、陳逢春、賴永和和陳天章等人合資,共同設立「陳賴章」墾號,開墾淡水河域周圍的台北盆地和新莊平原。 惟儘管資金來源不一,多數墾戶申請開墾地塊的範圍大都相當遼闊,無法自行開發。其次,官方規定墾戶必須在一定的期限內(一般以三至六年為準)將草埔墾闢成為成熟的田園,否則需放棄開墾的權利。在這些條件的限制下,墾戶通常都會從原鄉召請親友和鄰近村莊農戶前來充當佃農,並簽訂租佃生產交換關係。這些租佃契約,民間稱為「瞨耕字」、「墾批字」或「佃批」。

  墾戶在簽訂租佃契約時,一般皆以業主身份,向佃農約定土地開墾的權利和義務。在多數的情況下,業主只是提供草地,由佃農自行準備開墾所需的工本,包括稻種、農具和各種生產費用。其次,業主會要求佃農在一定期間內,將草地開墾成為可以生產稻米或甘蔗的田園,否則將收回佃權。在開墾初期,由於地塊尚未成熟,收成不穩,業主和佃農通常採取分成收租方式。最常見的分成比例,稱為「一九五抽的」,即由業主抽收全年主要作物所得的15%,佃戶保留其餘的85%,作為生產剩餘。等到田地開墾成熟,可堪栽種稻米或甘蔗之後,業佃雙方另行簽訂租約,並將分成收租改為定額租粟。一般而言,一甲水田繳納六至八石稻穀(一石約合一百斤);蔗園和其它雜作則按現銀折納。至於佃作期限,大多數業主允許佃農在按期繳納租穀的原則下,繼續在原地長期耕作。這些租佃生產交換關係,即是早期以墾戶為中心的開墾制度的主要內容。

  墾戶制度是清代早期台灣移民社會的產物。當時行政官僚體制的重心集中在台南府城,實質上無法管轄散佈西部平原各處村莊的移民。為彌補行政不足的缺失,地方官員要求墾戶必須負責管理佃農的活動,並監督聚落的治安問題。為此,墾戶在招請佃農前來佃耕的墾批契字之上,都會聲明佃農必須專心耕墾,不得聚賭、鬥毆或從事其它不法活動。然而,由於大多數墾戶並不在墾地居住,屬於不在地業主,因而無法實地監督佃農的生產活動。他們最多只能要求佃農依據實際墾熟的田園數額,繳納應付租粟。有部份田園規模較大的墾戶,為求監督佃農和收租的便利,私下聘請管事,代為催收租粟。長期下來,許多業主往往只知每年可以收租的數額,而不清楚田塊的大小及其坐落。對這些業主而言,土地所有權早已變成一種租業,不再是生產單位。為此,他們在析分田產時,往往以某塊田地所能抽收的租粟作為計量標準,而不是依據畝數或甲數的多寡,均分產權。其次,由於佃農自行投資工本改良田塊,按照習俗,通常即可享有長期耕作的權利,俗稱「永佃權」。通常只要佃農繼續繳租,業主即不可隨意加以撤換,也不能在中途任意加租。這種永佃權原來是為了鼓勵佃農長期在同一地塊耕作,藉此改善田園的生產力而設。稍後,永佃權卻演變成為佃農可以自行管理的土地經營權利,致使佃農轉而成為田主,跟業主分享部份的土地所有權。

  一般而言,業主對於田地的興趣主要在於租粟,為此,佃戶若不想耕作,他們通常亦會同意將佃耕權利轉讓他人,換取他們先前開墾所投下的工本。稍後,由於大量移民日益湧進台灣尋找佃作的機會,許多佃戶乃將多餘的田塊分租出去,藉此抽租取利。民間將佃戶向業主繳納的租粟,稱為「大租」;業主即是「大租戶」。相對的,佃戶稱為「小租戶」,其所收租粟為「小租」,一般約占佃農每年生產總數的半額。至於實際耕作的佃農,則稱為「現耕佃人」(或簡稱「現耕」)。 這種由業主和田主共同享有部分土地所有權的現象,民間稱之為「一田二主」的地權結構。從十九世紀初葉以後,由於耕地的成長跟不上移民增加的速度,使得佃耕權的市場價值逐漸上升;由佃戶出身的田主階層,逐漸藉分租田塊獲利而累積財富,促使農村權力結構發生微妙的變化。由於業主長期定居於台南府城和近海市鎮,無法有效監督佃農的生產活動,使得他們與農村社會產生鴻溝。相對於離村居住的業主,田主則是在農村落籍生根的土地經營者;他們熟悉田園品質和佃農的生產活動,也參與農村的公共事務,例如建造村廟、組織聯莊團練以及修築維護水利圳路。許多田主家族在墾耕二、三代之後,逐漸仿效原鄉的習慣,建立家廟,設置祭祀公業,發展宗族組織。其次,有部份田主家族為求自助互保,經常聯合同姓族人或同一地緣的佃農,建立具有排外性質的村落。例如1850年代在中部地區甚為活躍的霧峰林姓家族和草屯洪姓家族,即曾結合宗族的財富和佃戶的力量,組織武裝團練,形成土豪鄉族勢力。

  在漢人墾佃關係之外,另有一種由土著業主和漢人佃戶簽訂的租佃契約。這類地契形式基本上類似墾戶制度,亦即土著業主提供草埔素地,而漢佃則負責開田的各種工本以及每年繳納固定的社餉(亦稱「番口糧租」)。由於大多數土著尚處於口語文化階段,為此,在擬訂租佃契約時,通常需要部落的通事或土代為中介,或充當見證人。至於土著業主則以劃押或用手掌(甚至腳印)印模,表示承認契約所約定的各項權利義務關係。如 地契(no.104)圖片所示,嘉慶4年(1799)位在淡水河口的八里坌社業主福仔兄弟,將承繼自父親的一段埔地出租給漢佃徐文達開墾。佃約議定佃戶交付埔底銀一百員(墨西哥銀員,一員約合0.72兩官定銀元),取得永久耕作,且可轉讓佃權的權利;在此,埔底銀即等於佃權的價格,此後佃戶即為田主,有權自由處理土地的經營及其買賣。其次,此項佃約規定,佃戶需自備工本、牛隻、種子,將埔地開墾成為水田;年納大租口糧六斗稻穀。這項租佃契約,名義上是業主出租地塊給予漢佃開墾耕作,實質則是出讓佃權。此後,土地權利明顯分為兩部份:土著業主保留抽收大租的權利(每年固定,不得增減),惟漢佃則可以田主身份自由買賣佃權,或是將多餘田塊分租給其它佃農耕作,從中抽取農作所得的半額作為小租。值得注意的是,此項佃約由部落領袖擔任中介人,且業主都以手掌模印,不像一般契約由業主簽字劃押,即算完約。到底手印在土著社會裡是否含有誠信之類的特定意義,我們目前不得其詳。

  在土著與漢佃的租佃關係中,比較特殊的是台南地區附近的西拉雅人。他們有一部份人早在荷蘭領台期間即曾學習羅馬化的文字。為此,在簽訂佃約時,同時使用漢文和羅馬化的拼音文字,藉此兼顧土著業主和漢佃的需要。這類契約即是前述提及的「新港文書」。目前我們所知的最早契字是下淡水社於康熙60年(1721)簽訂的租佃契約;最晚的一份契字則是嘉慶18年(1813)新港社業主將田園抵押借銀的「胎借字」契約 。在此透過一份新港文書作說明,該文書是乾隆55年(1790)新港社一名業主李文貴率同子女,將承繼自父母親的五所田塊出典給鄭姓銀主管理;典價632員,典期四年。照典約規定,銀主在付出典銀之後,即可管理田園,收取農作所得作為利息。此項典田契約,同時使用漢文和羅馬化兩種文字,並由部落土目充當中介人。從這些文書可以看出,在南部地區的部份土著精英,在十七、十八世紀期間長期持續使用羅馬化的拼音文字。這種現像,顯示荷蘭殖民統治雖然早就結束,但其文教效果卻長達一個多世紀。

相關參考書目

尹章義,台灣開發史研究,1989﹕65-67。

黃富三,霧峰林家的興起,1986﹕211-230。

新港文書,1985(1933)

黃富三、翁佳音,清代台灣漢人墾戶階層初論,近代中國區域史研討會論文集(上),1986﹕117-1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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